警察法規概要|歷屆試題解析
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 (A) 正: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行政機關以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行政私法)仍受基本權與平等原則拘束。
- (B) 正:比例原則源自憲法第23條「必要」之要求,具憲法位階,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一切國家權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只是把它在行政領域具體化。
- (C) 正:第7條三款即適當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與衡量性(「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強調目的與方法間的相當關係。
- (D) 錯:平等原則以合法為前提,所謂『不法之平等』不受保護;行政先例若違法,人民不得援引平等原則要求機關重複錯誤,否則違反依法行政(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易錯提醒:行政先例違法時人民不能要求重複錯誤
推理: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A) 錯:行政執行法處理的是行政處分等所生公法義務之執行,行政契約的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法律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 (B) 正: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C) 錯:強制執行法是民事強制執行的規定,第148條並未指向它(行政訴訟法內部再視情形準用,但題目問的是行政程序法指定的法律)。
- (D) 錯:強制執行程序屬公法強行規定,不能由雙方自行約定執行程序;雙方能約定的只是「自願接受執行」本身。
- (A) 錯: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選項說仍須撤銷,正好相反。
- (B) 正:第98條第2項原文:「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C) 錯:第114條第1項第2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屬可補正的程序瑕疵,並非當然無效;補正時點依同條第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不經訴願者,起訴前)為之。
- (D) 錯: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更正,不必撤銷重作。
- (A) 正:警察法第3條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B) 正:第3條第2項:「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 (C) 錯:第4條:「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主體是內政部;警政署依第5條只是「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且不是「獨立」掌理。
- (D) 正:第11條:「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 (A) 正: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仍不服者,實務見解承認得依執行行為之性質提起行政訴訟。
- (B) 錯: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有法定再審事由者,「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並非一律不得再行救濟。
- (C) 錯: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為「罰鍰處分」與稅額,不是刑事的「罰金」。金額方面,考題當年(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為新臺幣40萬元;現行(民國111年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第229條第2項已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 (D) 錯: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不是最高行政法院。考題當年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現行第263條之1:「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推理:行政程序法的指定管轄出現在第13條(數機關均有管轄權、不能協議→共同上級機關指定)與第14條(管轄權爭議→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人民得申請指定管轄)。
- (A) 正(不適用):專屬管轄由法規明定唯一管轄機關,依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不生指定問題,故不適用指定管轄。
- (B) 錯:數機關均主張無管轄權(消極爭議)屬第14條管轄權爭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適用。
- (C) 錯:數機關均主張有管轄權(積極爭議)同屬第14條,適用。
- (D) 錯:管轄權競合依第13條第1項,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適用。
- (A) 錯:行政中立法第17條第5款:「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準用,國立大學依法僱用之人員屬之。
- (B) 錯:第17條第4款:「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準用。
- (C) 正(非適用對象):第17條第8款只列「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無給職人員不在準用範圍。
- (D) 錯:第17條第6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準用。
- (A) 錯:申訴是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機關管理措施的救濟,與管收裁定無關。
- (B) 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 (C) 錯:聲明異議(第9條)針對執行機關的執行命令、方法,不是對法院裁定。
- (D) 錯:管收裁定是法院的司法裁定,非行政處分,不能訴願。
- (A) 錯:總統不是劃定機關。
- (B) 錯:行政院本身也在第6條第1項第1款的禁制區內,但劃定機關不是行政院。
- (C) 正: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總統、副總統官邸屬第1款。
- (D) 錯:法律明定為內政部,不是警政署。
易錯提醒:軍事→國防部;使館→外交部
- (A) 錯: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只能聲請,不能自己裁定。
- (B) 錯:行政執行署亦無裁定權。
- (C) 正:第17條第6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第8項:「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 (D) 錯: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依憲法第8條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審查,不是行政法院。
- (A) 錯:複查是稅法上的救濟名稱。
- (B) 錯:「復查」同為其他法規用語,集遊法未採。
- (C) 正:集會遊行法第16條第1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 (D) 錯:申訴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用語。
- (A) 錯(屬公法):軍校與軍校生之公費契約,實務認屬行政契約(公法契約)。
- (B) 錯(屬公法):私立大學依法對學生為退學,屬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參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 (C) 正(不屬公法):政府採購契約經公開招標簽訂後,契約本身屬私法契約,履約爭議循民事途徑;只有決標前的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依政府採購法屬公法爭議。
- (D) 錯(屬公法):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合約,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認屬行政契約。
- (A) 正:考題當年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傷亡由各級政府支付,出於故意者各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現行(民國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規定使用警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求償權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B) 正: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訴願法第10條:「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C) 錯:國家賠償法第10條的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是向普通法院提起國賠訴訟的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實務認不必先經協議(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亦承認此一附帶請求途徑)。
- (D) 正: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易錯提醒:警械條例§11於111年改為直接依國賠法辦理
- (A) 錯:經原裁定簡易庭向普通庭是「抗告」(第58條),不是聲明異議。
- (B)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2項:「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 (C) 錯:同條要求「以書狀敘明理由」,不能口頭。
- (D) 錯:第57條第1項但書:「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易錯提醒:抗告才是經原裁定簡易庭向普通庭
- (A) 錯:法條沒有『原則/例外』之分。
- (B) 錯:不採回復原狀。
- (C) 錯:同上。
- (D) 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 (A) 錯:行政程序法無「公告送達」這種送達方式。
- (B) 錯:公示送達適用於應受送達人所在不明等情形(第78條),不是拒收。
- (C) 錯:補充送達是不獲會晤本人,交付同居人、受雇人等(第73條第1項)。
- (D) 正:第73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推理:負責人資格屬第10條消極資格;許可後才發現,依第15條第1項後段:「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第11條第1款即「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 (A) 錯:法條未設補正程序。
- (B) 正:依上述條文,應撤銷、廢止許可。
- (C) 錯:法無此規定。
- (D) 錯:第10條同樣禁止其擔任糾察員。
時序:考題當年第10條第1款為未滿二十歲者;現行(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改為「未成年」,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自112年起下修為18歲。
易錯提醒:負責人資格不符=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15條應撤銷、廢止,沒有裁量
- (A) 錯:法條擬制的是「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不是『視為合法通知不到場』。
- (B) 錯:同上,擬制事由錯誤。
- (C) 錯:擬制事由正確;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確實也可限制住居,所以本選項並非毫無依據。但第17條之1第6項增訂目的,是讓違反禁止命令又拒不清償、報告者,得進一步適用第17條第6項聲請管收(管收事由第1款同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官方以拘提管收為答案。
- (D) 正:第17條之1第6項:「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前條即第17條拘提、管收之規定。
易錯提醒:違反禁止命令又不清償、不報告→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依第17條處理。本題有爭議:第17條也含限制住居,C並非全錯;官方取D,對應第17條之1第6項依前條規定處理所指的拘提管收
- (A) 錯:一人獨任是簡易庭。
- (B) 錯:無二人合議之制。
- (C)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7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D) 錯:無五人合議。
- (A)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0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B) 錯:第51條只規定「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沒有十日內執行的期限(十日是罰鍰完納期限,第20條)。
- (C) 錯:第53條:「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不是法院拘留室。
- (D) 錯:執行到場通知單由警察機關簽發(處理辦法第50條),不是簡易庭。
推理:警察法第16條第2項:「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陳請程序。補助款屬專款,基於預算法制,地方不得挪作他用;但補助款一經納入地方預算,地方議會對預算執行的監督權並不因此喪失。
- (A) 錯:補助款有特定用途,不得變更。
- (B) 錯:同上,且議會監督權仍在。
- (C) 錯:議會仍有監督權。
- (D) 正:不得變更用途,但地方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執行。
易錯提醒:條文只規定得陳請中央補助,本題答案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錯:組織法上的警察指警察機關、警察人員,範圍太窄。
- (B) 錯:「制定法上的警察」不是釋588採用的概念。
- (C) 正: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認為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的形式警察,凡法律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手段者均屬之,即實質意義之警察(因此行政執行處依法拘提、管收義務人亦合憲)。
- (D) 錯:狹義警察通常即指組織法上的警察。
易錯提醒:釋588:警察=實質意義,指依法定程序有權限制人身自由的國家機關,不限警察機關
- (A) 錯:地方議會不在第6條所列地區。
- (B) 錯:立法院不在第6條(第1款列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 (C) 錯:只列「總統、副總統官邸」,不含行政院院長官邸。
- (D) 正:第6條第1項第1款:「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地方法院屬各級法院。
易錯提醒:行政院長官邸、立法院、地方議會都不在內
時間與字數:約20–25分鐘,正文約600字。
題目要件拆解:①第26條揭櫫哪些原則;②每一原則的內涵;③每一原則各舉一個警察執法例子。三件事缺一扣分。
架構:壹、條文分析(點出三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合理〕、利益衡量〔法益均衡〕);貳、各原則內涵與實例(逐一:內涵→法源→例子);參、結語(集遊法由許可制到管制的界限)。
判讀線索: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哪些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必要限度對應比例原則三子原則,公平合理對應平等原則,均衡維護對應法益衡量→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每個原則都要舉集會遊行的執法例子
壹、條文揭櫫之原則
集會遊行法第26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可拆出三項原則:一、比例原則;二、平等原則(「公平合理」);三、法益衡量原則(「均衡維護」)。三者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一般法律原則。
貳、各原則內涵與執法實例
一、比例原則
(一)內涵: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第26條「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即其具體化。
(二)實例:遊行隊伍超出許可路線,警察應先依第25條「警告、制止」,無效再「命令解散」,最後才「強制為之」;驅離時使用盾牌推移而非警棍攻擊。
二、平等原則
(一)內涵: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26條要求「公平合理」,許可與否不得因集會訴求、政治立場而異。
(二)實例:同一廣場,甲團體支持政府、乙團體抗議政府,申請要件相同時,警察分局不得只准甲不准乙;若同一時地已有他人經許可,依第11條第4款以申請先後處理,而非依立場取捨。
三、法益衡量原則
(一)內涵:集會遊行自由是憲法第14條保障的表現自由,但須與交通秩序、他人安寧、重要機關安全等法益調和,限制時要權衡兩者輕重,追求「均衡維護」。
(二)實例:主管機關依第14條第3款、第5款就「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數、時間、處所、路線」加以限制,例如只限縮為佔用部分車道並避開上下班尖峰,非全面不許可,兼顧集會自由與通行利益。
參、結語
第26條是集遊法所有干預措施(不許可、限制、命令解散)的總界限;警察執法應依序檢驗『是否公平』『手段是否適當必要』『法益是否均衡』,才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 必寫給分點:①點出比例、平等、法益衡量三原則並對應條文文字(「以適當之方法」「必要限度」「公平合理」「均衡維護」);②比例原則三子原則要寫全;③每個原則都附警察執法例子。
- 常見失分:只寫比例原則;例子寫成與集會遊行無關的一般臨檢;忘了第25條『得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並列,法無固定順序);制止、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25Ⅱ)』的手段選擇(須依第26條比例原則決定),這是比例原則最好的例子。
- 加分寫法:提到司法院釋字第445號(集會自由、許可制合憲性)及第718號(緊急、偶發性集會),顯示把憲法層次串起來。
- 反向邏輯:若改問命令解散的程序,重心轉為集遊法第25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強制為之的要件;若改問許可制是否合憲,要寫釋字第445號與第718號緊急偶發集會
完整版參考解答(約 846 字,理解用,不是考場份量)
壹、條文揭櫫之原則
集會遊行法第26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可拆出三項原則:一、比例原則;二、平等原則(「公平合理」);三、法益(利益)衡量原則(「均衡維護」)。三者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一般法律原則。
貳、各原則內涵與執法實例
一、比例原則
(一)內涵:行政程序法第7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第26條「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即其具體化。
(二)實例:遊行隊伍超出許可路線,警察應先依第25條「警告、制止」,無效再「命令解散」,最後才「強制為之」,不能一開始就強制驅離;驅離時使用盾牌推移而非警棍攻擊,即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
二、平等原則
(一)內涵: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26條要求「公平合理」,許可與否不得因集會訴求、政治立場而異。
(二)實例:同一廣場,甲團體支持政府、乙團體抗議政府,申請要件相同時,警察分局不得只准甲不准乙;若同一時地已有他人經許可,依第11條第4款以申請先後處理,而非依立場取捨。
三、法益衡量原則
(一)內涵:集會遊行自由是憲法第14條保障的表現自由,但須與交通秩序、他人安寧、重要機關安全等法益調和,限制時要權衡兩者輕重,追求「均衡維護」。
(二)實例:主管機關依第14條第3款、第5款就「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數、時間、處所、路線」加以限制,例如只限縮為佔用部分車道並避開上下班尖峰,而不是全面不許可,兼顧集會自由與通行利益。
參、結語
第26條是集遊法所有干預措施(不許可、限制、命令解散)的總界限;警察執法應依序檢驗『是否公平』『手段是否適當必要』『法益是否均衡』,才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參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18號)。
時間與字數:約20–25分鐘,正文約600字。
題目要件拆解:題目要求評論警察法第9條第7款所列廣泛業務是否妥適,並以司改國是會議『合理化警察績效、修正任務條款』為背景。須有:①條文與施行細則的定位;②妥適的理由(肯定面);③不妥之處(批判面);④修法建議與結論。
架構:壹、規定內容與定位;貳、肯定說;參、否定說(問題點);肆、本文見解與修法建議。
判讀線索:司改國是會議要求研修任務條款、評論警察法第9條第7款所列業務是否妥適→職權列舉不是干預授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組織法令職掌為主;已移出警察的業務仍列為職權,與實際不符,警察任務輔助性
壹、規定內容與定位
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並限縮為「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且第2項要求此類業務「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此款屬「警察職權」之概括列舉,並非直接賦予干預人民權利之權限,具體干預仍須依各該作用法。
貳、肯定說
一、警察24小時服勤、分布最廣,能在第一時間處理各類危害,符合第2條「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
二、列舉業務可作為預算、編制、協助義務之組織法依據。
參、否定說(本文認為較有理由)
一、與時代脫節:消防業務已於民國84年自警察分出,另設消防機關;衛生、建築、市容整理、營業管理早已由衛生、建管、環保、經濟等主管機關主辦,法條仍列為警察職權。
二、任務膨脹、績效扭曲:概括列舉使各機關動輒以「警察業務」為由要求警察協辦,形成『警察萬能』、協辦業務排擠治安本務。
三、違反警察任務之輔助性:現代警察法理採『去警察化』,一般行政事務由各主管機關主責,警察僅於危害急迫、其他機關無法及時處理時,以行政協助方式介入(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參照)。
四、法律明確性不足:「等事項」為開放規定,範圍不明,易使人民誤以為警察對上述事務均有干預權。
肆、本文見解與修法建議
第9條第7款已不妥適。建議:一、刪除消防、衛生、建築、營業、市容等已移出之業務,只保留保安、交通、外事、戶口(治安相關)等核心事項;二、明定警察對其他機關之協助以『危害防止之急迫性』與「行政協助」為要件;三、配合修正績效制度,以治安本務為主,協辦業務不列入警察考核。如此方符合司改國是會議合理化警察任務與績效的決議。
- 必寫給分點:①引出第9條第7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以組織法令職掌為主);②指出消防已分立(84年)等與實際不符之處;③警察任務輔助性、行政協助的概念;④回應題目的『合理化績效』背景;⑤提出具體修法建議。
- 常見失分:只抄條文後說『不妥』沒有理由;忽略題目所附司改會議背景;把第9條當作干預權限的授權依據(它只是職權列舉,干預仍需作用法)。
- 加分寫法:提到『組織法與作用法之區分』『警察任務與警察職權之區分』,以及釋字第535號對警察勤務條例屬組織法兼作用法的說明,展現法理深度。
- 反向邏輯:若改問警察任務的內涵,重心轉為警察法第2條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若改問警察法第9條可否作為干預依據,要寫組織法與作用法之分與釋字第535號
可用『正反合』結構:一、正方理由(第一時間處理危害、預算依據);二、反方理由(業務膨脹、與分工不符、去警察化趨勢);三、合:保留危害防止之輔助性功能,改以『協助其他機關』之立法模式取代列舉業務。也可以時間軸寫:制定背景(35年、大警察概念)→行政分工演變→現行不合時宜→修法方向。
命題與出處(點開看原文與白話):
完整版參考解答(約 768 字,理解用,不是考場份量)
壹、規定內容與定位
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並限縮為「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且第2項要求此類業務「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此款屬「警察職權」之概括列舉,並非直接賦予干預人民權利之權限,具體干預仍須依各該作用法。
貳、肯定說
一、警察24小時服勤、分布最廣,能在第一時間處理各類危害,符合第2條「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
二、列舉業務可作為預算、編制、協助義務之組織法依據。
參、否定說(本文認為較有理由)
一、與時代脫節:消防業務已於民國84年自警察分出,另設消防機關;衛生、建築、市容整理、營業管理早已由衛生、建管、環保、經濟等主管機關主辦,法條仍列為警察職權,造成『法制上的警察』與實際不符。
二、任務膨脹、績效扭曲:概括列舉使各機關動輒以「警察業務」為由要求警察協辦,形成『警察萬能』、協辦業務排擠治安本務,並導致績效評比項目龐雜,正是司改國是會議要求合理化警察績效的原因。
三、違反警察任務之輔助性:現代警察法理採『去警察化』,一般行政事務由各主管機關主責,警察僅於危害急迫、其他機關無法及時處理時,以行政協助方式介入(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參照)。
四、法律明確性不足:「等事項」為開放規定,範圍不明,易使人民誤以為警察對上述事務均有干預權。
肆、本文見解與修法建議
第9條第7款已不妥適。建議:一、刪除消防、衛生、建築、營業、市容等已移出之業務,只保留保安、交通、外事、戶口(治安相關)等核心事項;二、明定警察對其他機關之協助以『危害防止之急迫性』與「行政協助」為要件;三、配合修正績效制度,以治安本務為主,協辦業務不列入警察考核。如此方符合司改國是會議合理化警察任務與績效的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