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規|歷屆試題解析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
- (A) 錯:警政署之實施計畫屬內部行政規則,位階最低之一。
- (B) 錯:作業規定亦屬行政規則。
- (C) 錯: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依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屬法規命令(辦法第1條),位階低於法律。
- (D) 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為法律,位階最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 (A) 錯: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B) 錯:法院辦理社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司法院訂定。
- (C) 正: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單獨訂定。
- (D) 錯:聯繫辦法涉及法院與警察機關,並非行政院單獨訂定。
- (A) 錯:不是各警察機關自訂。
- (B) 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3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 (C) 錯:非內政部。
- (D) 錯:非行政院。
說明:本題依考題當年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其第七章易以拘留(第45條、第46條)已於109年11月16日刪除。
- (A) 錯:處理辦法第54條:「沒入物品之處理,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之規定」,不是行政罰法。
- (B) 錯:第64條,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是行政程序法。
- (C) 錯:第19條第1項只規定行為人逃逸遺留現場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是否沒入仍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3條判斷,並非均應沒入、移作公用。
- (D) 正:考題當年處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聲請易以拘留案件,被處罰人欲完納罰鍰者,應予准許」(民國109年11月16日刪除前條文)。易以拘留制度已因社會秩序維護法108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第20條第3項而廢除,現行已無此規定。
易錯提醒: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
- (A) 正(不屬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未授權訂定「拘留所設置基準」。
- (B) 錯(屬之):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93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 (C) 錯(屬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同上。
- (D) 錯(屬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3條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
- (A) 錯:非刑事訴訟法。
- (B) 錯:非民事訴訟法。
- (C) 錯:非行政訴訟法。
- (D) 正: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筆錄等事項,即準用強制執行法。
- (A) 錯:行政執行署不負擔。
- (B) 錯:法務部不負擔。
- (C) 正:行政執行法第25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 (D) 錯:內政部不負擔。
- (A) 錯:警察法未就協助偵查犯罪程序作規定。
- (B) 錯:警察勤務條例規範勤務方式。
- (C) 錯:警察職權行使法主要規範危害防止之職權。
- (D) 正: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 (A) 正:警察法第18條:「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調配辦法第1條亦明定「本辦法依警察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B) 錯:警械使用條例未授權此辦法。
- (C) 錯: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授權。
- (D) 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人民管制,不涉警用武器調配。
- (A) 正(不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適用於「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7條準用對象未含工友。
- (B) 錯(準用):第17條第8款「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 (C) 錯(準用):第17條第3款「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 (D) 錯(適用):第2條「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 (A) 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項,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 (B) 正: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 (C) 錯:第18條第1項,對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 (D) 錯:第18條第2項:「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易錯提醒:資料三原則:目的拘束、不再有幫助即銷毀、應銷毀者不得傳遞利用
- (A) 錯:逮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要件,合理懷疑尚不足以逮捕。
- (B) 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 (C) 錯:搜索、扣押須依刑事訴訟法,本條不授權。
- (D) 錯:測謊須受測者同意,非本條措施。
- (A) 錯:無須載明費用。
- (B) 正:集會遊行法第13條第2項:「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C) 錯:無須載明審查人姓名。
- (D) 錯:無須載明法律諮詢處所。
- (A) 正: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遇有「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得使用警棍指揮。
- (B) 錯:警刀用於第4條情形,非指揮。
- (C) 錯:警槍用於第4條情形。
- (D) 錯:信號彈不是第2條之指揮器械。
- (A) 錯: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是一般阻卻違法事由,警械使用另有明文規定。
- (B) 錯:正當防衛亦為一般事由。
- (C) 正:考題當年警械使用條例第12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民國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該條已於111年10月19日刪除,現行則直接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結論相同。
- (D) 錯:無此類概念。
易錯提醒:時序:警械條例第12條111年已刪除,但依法令行為之性質不變(刑法§21)
- (A)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 (B) 錯: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無法取代自治條例。
- (C) 錯:法規命令是中央行政機關依授權訂定。
- (D) 錯:行政規則不能對外規範。
- (A) 錯:法院不負責執行社維處罰。
- (B) 錯:行政執行分署只執行移送之罰鍰。
- (C)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0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D) 錯:非縣(市)政府。
- (A) 錯:社維案件非刑事案件,不移送檢察署。
- (B) 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 (C) 錯:須先經警察訊問,含拘留者才依第45條移送簡易庭,不能逕送。
- (D) 錯:無聽證程序。
說明:本題依考題當年(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 (A) 錯:第20條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 (B) 錯:同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 (C) 錯:罰鍰逾期不完納,當年是聲請易以拘留,不是管收(管收是行政執行法之手段)。
- (D) 正:考題當年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現行已刪除此項,罰鍰逾期未完納者依第50條移送行政執行,被處罰人也不能再請求易以拘留。
- (A) 錯:扣留不動產是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直接強制。
- (B) 錯:收繳、註銷證照是第28條第2項第3款之直接強制。
- (C) 正:第28條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
- (D) 錯: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是第28條第2項第4款之直接強制。
- (A) 錯:立法院審議中央預算,不規劃地方警察預算標準。
- (B) 錯:地方議會審議地方預算,但標準不由其規劃。
- (C) 正:警察法第16條第1項:「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 (D) 錯:非縣(市)長召開協調會。
時間與字數:約45分鐘、正文900–1,000字。第㈠小題(10分)約350字,第㈡小題(15分)約600字。
題目要件拆解:㈠警察雙重任務(危害防止與協助偵查犯罪),警械使用條例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統一法源,第4條第1項第3款即為刑事追訴而設;㈡用槍合法性:依考題當年(民國91年版)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逐一涵攝;再論法律性質(事實行為)。並補111年修正後逕行射擊規定之新舊對照。
架構:㈠一、警察雙重任務;二、警械條例之定位;三、刑事程序無武器使用規定之補充。㈡一、用槍時機;二、用槍界限(急迫、合理、必要、勿傷第三人);三、對B之效果;四、法律性質。
判讀線索:警械條例屬行政法卻用於刑事追訴,加上開槍誤傷車內第三人→警察雙重任務、用槍合法性與法律性質→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用槍屬事實行為
㈠警察為何可為刑事追訴使用警槍
一、雙重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包括「防止一切危害」;第9條第3款、第4款並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為警察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故警察同時承擔行政危害防止與刑事追訴兩項任務。
二、警械條例為統一法源: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之要件,未規定得使用何種武器及其界限;警械使用條例則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界限作統一規範,不區分行政或刑事任務。第3條第1款明定「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結論:警械使用條例雖屬行政法,但其規範對象是警察之實力行使本身;刑事追訴中之用槍,是以行政法規範刑事程序中強制力之行使,二者並不衝突。
㈡本案用槍之合法性與法律性質
一、用槍時機:A肇事逃逸(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拒絕攔檢並兩度衝撞員警致傷,屬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A又將車輛朝丙衝撞,屬第5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丙用槍具備法定時機。
二、用槍界限:
(一)第6條「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車輛衝撞距離近、時間短,情況急迫,丙跳開閃避之際開槍,難認逾越必要程度。
(二)第8條「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車窗貼隔熱紙、車內未開燈,丙無從辨識副駕駛座有乘客B;加上騎樓高低差致重心不穩,屬客觀上難以避免之情況,尚難認其違反注意義務。反之,若可預見車內有人仍朝車窗射擊,則有違本條。
(三)第9條「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本案屬情況急迫。
綜上,丙之用槍原則上合法。
三、對B之效果:B若非共犯而是單純乘客,屬第三人。考題當年第11條第1項:合法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民國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若用槍違法,則依第2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出於故意者得向員警求償。
四、法律性質:用槍是以實力直接作用於人或物之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亦無規制內容,屬行政事實行為(權力性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學理上歸類為警察強制中之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其救濟不是撤銷訴訟,而是請求支付、補償或國家賠償。
- 必寫給分點:①警察法第2條、第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雙重任務;②警械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為刑事追訴而設;③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時機;④第6條、第8條、第9條界限並代回隔熱紙、未開燈、騎樓高低差;⑤B之第三人給付(當年第11條)與現行補償;⑥事實行為之定性與理由。
- 常見失分:只說「依法令之行為」而不涵攝;忽略B是第三人;把用槍寫成行政處分。
- 加分寫法:補111年修正增訂逕行射擊(以交通工具攻擊)之新舊對照;點出考題當年第12條「依法令之行為」(現已刪除,改依刑法第21條)。
- 新舊對照(寫在答案末可加分):現行(111年10月19日修正)第11條第3項改為第三人得請求補償、違法使用依國家賠償法辦理;第4條第4項增訂犯罪嫌疑人「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警察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本案情形即屬之。
- 反向邏輯:若改問B可以向誰請求賠償或補償,重心轉為考題當年第11條與111年修正後規定的新舊對照;若改問員警刑事責任,要寫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與阻卻違法的界線
時間與字數:約45分鐘、正文900–1,000字。前半(兩法關係)約450字,後半(第20條第2項解讀)約500字。
題目要件拆解:①行政執行法第四章(第36條至第41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第19條至第28條)之比較:特別法與普通法、補充關係;②第20條第2項:管束之目的限制、禁止以管束強迫供述、查證身分之正確手段(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不自證己罪與不正訊問之禁止。
架構:壹、兩法之比較(主體、方法、要件、期間、補償);貳、適用關係(特別法優先+補充適用);參、第20條第2項之解讀(目的拘束、禁止不當聯結、正確手段、效果)。
判讀線索:行政執行法第4章與警職法第3章即時強制的關係、第20條第2項不得以管束令其供述→特別法與普通法的補充適用、管束的目的拘束→警職法第19條、第20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至第41條
壹、兩法之比較
一、適用主體: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行政機關」為主體,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以警察為主體。
二、方法:兩者均規定對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職法第19條)、對物之扣留(第38條、第21條至第24條)、使用處置限制使用(第39條、第25條)、進入住宅(第40條、第26條);警職法另增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7條)及概括條款(第28條)。
三、細緻程度:警職法就管束檢查、戒具、扣留物保管變賣等規定較詳。
貳、兩法之適用關係
一、特別法優先:警察為即時強制時,就同一事項警職法有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原則適用警職法;例如扣留之保管、變賣程序,適用警職法第22條以下。
二、補充適用:警職法未規定者,回歸行政執行法之一般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第3條比例原則、第9條聲明異議之一般救濟;其他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時,則適用行政執行法。
參、第20條第2項之解讀
一、條文:「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二、目的拘束:管束之要件在第19條第1項,限於瘋狂酒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目的是保護與預防;第19條第2項並要求「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不得轉用於取得供述或查證身分,否則即屬目的外使用,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比例原則(第3條第1項)。
三、查證身分之正確手段:人民拒絕陳述姓名時,警察應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詢問、令出示證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依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通知勤務指揮中心及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不得以最長二十四小時之管束規避三小時之限制;人民拒絕陳述姓名者,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事後處罰,但不能強制其開口。
四、刑事面之呼應:涉及犯罪之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以管束迫使人民供述,即屬不正方法,所得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效果:違反本項所為之管束為違法之人身自由限制,人民得依第29條當場異議,事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依第30條請求國家賠償。
肆、結論
警職法第三章是警察即時強制之特別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四章為一般規定並補充之。第20條第2項則明白劃清「保護性管束」與「查證身分、詢問」之界線,避免以救護之名行取供之實,彰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不自證己罪之精神。
- 必寫給分點:①兩法四種方法對照、警職法增訂驅離與概括條款;②特別法優先與補充適用;③第19條管束要件與目的;④第20條第2項=禁止以管束取供(目的拘束、不當聯結);⑤第7條第2項帶往勤務處所三小時為正確手段;⑥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不正訊問與證據排除;⑦救濟。
- 常見失分:只寫「警職法是特別法」一句;把第20條第2項解讀為可以管束但不可逼問的模糊說法。
- 加分寫法:以比較表呈現兩法差異;點出管束24小時vs帶往3小時之規避風險。
- 反向邏輯:若改問管束與帶往勤務處所的差別,重心轉為警職法第19條二十四小時與第7條第2項三小時;若改問違法取供的效果,要寫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與證據排除
前半可用比較表(主體、方法、期間、補償、救濟)一目了然,再以一段文字說明特別與補充;後半以「目的—手段—效果」三段解讀第20條第2項,最後舉一例(酒醉者拒報姓名時應如何處理)說明正確作法。
命題與出處(點開看原文與白話):
行政執行法§3行政執行法§36行政執行法§37行政執行法§38行政執行法§39行政執行法§40行政執行法§41警察職權行使法§3警察職權行使法§7警察職權行使法§19警察職權行使法§20警察職權行使法§22警察職權行使法§27警察職權行使法§28警察職權行使法§29警察職權行使法§31社會秩序維護法§67刑事訴訟法§98刑事訴訟法§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