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規概要|歷屆試題解析
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推理:損失補償之決定是機關對外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一般人民不服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提起訴願。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對同類損失補償亦明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時序:考題當年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現行(民國111年10月修正)第11條第3項改為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並授權內政部訂定補償辦法,救濟途徑仍為訴願及行政訴訟。
- (A) 錯:申訴是公務人員對管理措施之救濟。
- (B) 錯:復審是公務人員對影響其身分權益行政處分之救濟。
- (C) 錯:請願不是爭訟性之救濟程序。
- (D) 正:訴願。
推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 (A) 錯:確認訴訟是確認處分無效或已消滅處分違法等。
- (B) 正:撤銷訴訟。
- (C) 錯:沒有「撤回訴訟」這種訴訟類型。
- (D) 錯:維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法源:行政訴訟法第4條
- (A) 正: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以行政處分(或法令)課予之義務為基礎。
- (B) 錯:行政契約之執行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 (C) 錯:事實行為不課予義務,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 (D) 錯:行政命令是抽象規範,須具體化為處分才生執行問題。
- (A) 錯:總統府是禁制區本身,不是劃定機關。
- (B) 錯:國安局無劃定權限。
- (C) 錯:行政院無劃定權限。
- (D) 正:集遊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總統府、總統副總統官邸屬第1款。
- (A) 錯:焚燒屬銷毀處分,須另有法律依據,且非預防危害的第一步。
- (B) 正:職權行使法第21條:「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無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屬危險物品。
- (C) 錯:發還將使危害持續。
- (D) 錯:「扣押」是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非預防危害之行政措施。
- (A) 錯:國安局無此權限。
- (B) 正: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新舊條文相同)。
- (C) 錯:警政署不是授權訂定機關。
- (D) 錯:警察機械修理場只是執行單位。
推理: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新舊條文相同):「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 (A) 錯:「沒收」是刑法上之用語,且非由法院。
- (B) 錯:法院沒有「執行處」沒入之權限。
- (C) 錯:用語應為「沒入」(行政罰),不是沒收。
- (D) 正:依官方答案。若以其售賣行為同時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則須移送簡易庭,由法院裁定沒入後交警察機關執行。
易錯提醒:官方答案D:同時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時,由簡易庭裁定沒入、警察機關執行;單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是警察機關逕行沒入,本題有爭議
推理:社維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法定刑含拘留,依第45條移送簡易庭裁定。
- (A) 錯:管收是行政執行法對金錢給付義務人之措施,不適用。
- (B) 錯:本款法定刑無申誡。
- (C) 錯:社維法無留置之處罰。
- (D) 正: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拘留。
推理:社維法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管轄恆定之原則,法院有無管轄權以繫屬(受理)時為準。
- (A) 錯:行為時決定的是實體法之適用(第2條),不是法院管轄。
- (B) 錯:行為後不是法定判斷時點。
- (C) 正:以受理時為準。
- (D) 錯:受理後情事變更不影響已存在之管轄。
推理:職權行使法第15條:曾犯持有毒品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為治安顧慮人口,得「定期」實施查訪;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 (A) 正:假釋出獄後即屬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 (B) 錯:法條是「定期實施查訪」,不是不定期。
- (C) 正:以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 (D) 正: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推理: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實際執行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 (A) 正:作業程序要求有照相、錄影、錄音時應事先告知(官方答案)。
- (B) 錯:駕駛人有依法接受酒測之義務,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
- (C) 錯:作業程序允許受測者請求漱口(官方答案)。
- (D) 錯:受檢人拒測時,應先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拒絕者才舉發。
- (A) 錯:申復不移送行政法院。
- (B) 正:集遊法第16條第2項:原主管機關「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 (C) 錯:申復由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不送訴願會。
- (D) 錯:與行政執行無關。
- (A) 正:社維法第56條: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等,「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 (B) 錯:答辯書是訴訟上被告之書狀。
- (C) 錯:起訴書是檢察官之書狀。
- (D) 錯:抗告書是對裁定不服之書狀。
- (A) 錯: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但書:「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沒有報備例外。
- (B) 正:第5條第3項。
- (C) 正:第5條第2項。
- (D) 正:第5條第1項本文:「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 (A) 錯:以現行犯逮捕須正在實施犯罪,異常舉動不足。
- (B) 錯:開單是對已發生違規之處罰,不是本條措施。
- (C) 錯:扣留依第21條另有要件。
- (D) 正: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A) 錯: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沒有急迫例外。
- (B) 正:第3條第1項。
- (C) 正:第3條第2項:「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
- (D) 正:第3條第2項:已達成其目的,「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A) 正: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新舊條文相同)。
- (B) 錯:探詢隱私非本條授權。
- (C) 錯:侵入性鑑識須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等),本條只授權檢查兇器。
- (D) 錯:以手銬控制雙腳非本條授權。
- (A) 錯:社維法第50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拘留由警察機關執行,不是行政執行署。
- (B) 正:第52條。
- (C) 正:第53條。
- (D) 正:第54條第1項:「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考題當年:第50條只規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第20條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現行規定:108年12月31日修正刪除易以拘留,110年5月26日第50條增訂罰鍰逾期未完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拘留修法前後都由警察機關執行,答案A不變。
- (A) 正: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 (B) 錯:第9條第2項: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不是執行機關自行駁回。
- (C) 正:第9條第2項前段。
- (D) 正:第9條第3項。
- (A) 錯:行政調查不在第2條定義內。
- (B) 錯:行政執行法無行政搜索。
- (C) 正:行政執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 (D) 錯:限制出境(住居)是金錢給付執行中的措施之一,不是與之並列的類型。
推理:最廣義之警察法泛指一切與警察任務、組織、作用、救濟相關之法規,包括行政法、刑事法及行政執行法等公法規範。
- (A) 正:行政法屬之。
- (B) 錯:民法親屬編規範私人身分關係,不屬警察法範疇。
- (C) 正:刑事法(如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規定)屬之。
- (D) 正:行政執行法屬之。
時間與字數:約20–25分鐘、正文500–650字。
題目要件拆解:甲(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81②)與乙(專區外從事性交易,§80①)之裁處機關不同,救濟途徑因而不同。
架構:壹、甲之處罰與救濟(裁處機關→抗告程序);貳、乙之處罰與救濟(裁處機關→聲明異議程序);參、比較;肆、結論。
判讀線索: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拉客、專區外從事性交易→裁處機關不同所以救濟不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與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5條,甲依第58條、第59條抗告,乙依第55條聲明異議、第57條
壹、甲之處罰與救濟
一、違序行為:社維法第81條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二、裁處機關:本條併處拘留,非第43條第1項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之案件,依第45條第1項,警察機關訊問後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三、救濟:
(一)方式:第58條,受裁定人對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期間及程式:第59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貳、乙之處罰與救濟
一、違序行為: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乙在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不符但書,應處罰。
二、裁處機關:本條專處罰鍰,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作成處分書。
三、救濟:
(一)方式與期間:第55條,「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二)警察機關之處理:第56條,認有理由者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三)簡易庭之裁定:第57條,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者裁定駁回,有理由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參、結論
甲因法定刑含拘留而由法院裁定,救濟為向普通庭抗告;乙因專處罰鍰由警察處分,救濟為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簡易庭聲明異議。
- 必寫給分點:①§81②與§80①之區辨;②§43、§45決定裁處機關;③甲:§58、§59抗告5日、提出於簡易庭;④乙:§55聲明異議5日、經原處分警察機關、§56、§57不得抗告。
- 常見失分:兩人都寫聲明異議;忘了§80①但書(專區內不罰);把抗告寫成向高等法院。
- 加分寫法:畫流程比較;補充撤回(§61)與捨棄抗告權(§60)。
- 反向邏輯:若改問性交易專區內的處理,重心轉為社維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與第91條之1專區規定;若改問救濟程序的撤回與捨棄,要寫第60條、第61條
可採「先定裁處機關、再定救濟」兩步法:第一步用§43、§45判斷甲→法院、乙→警察;第二步套用對應救濟程序,以表格比較(方式、對象、期間、程式、能否再救濟)。
命題與出處(點開看原文與白話):
社會秩序維護法§43社會秩序維護法§45社會秩序維護法§55社會秩序維護法§56社會秩序維護法§57社會秩序維護法§58社會秩序維護法§59社會秩序維護法§60社會秩序維護法§61社會秩序維護法§80社會秩序維護法§81社會秩序維護法§91-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5
完整版參考解答(約 788 字,理解用,不是考場份量)
壹、甲之處罰與救濟
一、違序行為:社維法第81條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二、裁處機關:本條併處拘留,非第43條第1項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之案件,依第45條第1項,警察機關訊問後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三、救濟:
(一)方式:第58條,受裁定人對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期間及程式:第59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貳、乙之處罰與救濟
一、違序行為: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乙在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不符但書,應處罰。
二、裁處機關:本條專處罰鍰,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作成處分書。
三、救濟:
(一)方式與期間:第55條,「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二)警察機關之處理:第56條,認有理由者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三)簡易庭之裁定:第57條,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者裁定駁回,有理由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參、比較
甲:簡易庭裁定→向普通庭抗告→確定。
乙:警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向簡易庭聲明異議→確定,不得抗告。
兩者期間均為5日、均以書狀敘明理由,但提出對象不同。
肆、結論
甲因法定刑含拘留而由法院裁定,救濟為向普通庭抗告;乙因專處罰鍰由警察處分,救濟為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簡易庭聲明異議。
時間與字數:約20–25分鐘、正文550–700字。
時序:本題民國107年考試,應以111年10月修正前之警械使用條例作答;以下以當年條文為主,每點附現行法變更。
題目要件拆解:使用警械之「要件」可分主體、形式(表明身分)、實質(時機)、程序與限制(比例原則、注意義務)、事後(報告)。
架構:壹、主體與種類;貳、形式要件;參、實質要件(時機);肆、使用限制;伍、事後程序;陸、結論。
判讀線索:使用警械的要件→主體、表明身分、時機、限制、事後報告→考題當年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條至第5條四層時機,第6條至第9條比例原則與注意義務,第10條報告,第13條準用
壹、主體與種類
一、主體: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第1條);第13條定有準用對象。
二、種類:考題當年(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種類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改為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貳、形式要件:表明身分
考題當年第1條第2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現行第1條第1項改為出示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參、實質要件:使用時機
一、警棍指揮(第2條):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
二、警棍制止(第3條):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以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三、警刀、槍械(第4條第1項):避免非常變故;騷動足以擾亂治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所防衛之標的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脅迫;警察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受危害之虞;持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不聽從;有第3條第1、2款情形而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四、盤查遭抗拒(第5條):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現行法另增第4條第3項視為警械之物品、第4項逕行射擊四款。)
肆、使用限制
第6條:「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原因消滅應立即停止;第8條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部位。
伍、事後程序
第10條:使用後應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現行另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調查、救護、輔助。)
陸、結論
合法主體、表明身分、法定時機具備,受比例原則限制並事後報告,始為合法。
- 必寫給分點:①主體及準用(§1、§13);②表明身分及急迫例外;③§2、§3、§4、§5四層時機;④§6至§9比例原則與注意義務;⑤§10即時報告。
- 常見失分:只寫用槍時機漏了警棍指揮、制止;漏寫表明身分;把現行法條文當作考題當年規定而未說明。
- 加分寫法:以階梯方式呈現「指揮→制止→警刀槍械」;附現行法修正重點(逕行射擊、調查小組、國賠與補償分流)。
- 反向邏輯:若改問現行法變更,重心轉為111年10月修正後警械條例第4條逕行射擊、第10條之1調查小組與第11條國賠補償分流;若只問用槍時機,要逐款寫第4條第1項七款
完整版參考解答(約 781 字,理解用,不是考場份量)
壹、主體與種類
一、主體: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第1條);第13條定有準用對象。
二、種類:考題當年(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種類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改為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貳、形式要件:表明身分
考題當年(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第2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現行第1條第1項改為出示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參、實質要件:使用時機
一、警棍指揮(第2條):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
二、警棍制止(第3條):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以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三、警刀、槍械(第4條第1項):避免非常變故;騷動足以擾亂治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所防衛之標的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脅迫;警察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受危害之虞;持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不聽從;有第3條第1、2款情形而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四、盤查遭抗拒(第5條):「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現行法另增第4條第3項視為警械之物品、第4項逕行射擊四款。)
肆、使用限制
第6條:「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原因消滅應立即停止;第8條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部位。
伍、事後程序
第10條:使用後應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現行另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調查、救護、輔助。)
陸、結論
警械使用須具合法主體、表明身分、法定時機,並受比例原則與注意義務限制,事後即時報告,始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