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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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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表一。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管制性化學品是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化學品,詳如附表一。
考過 3 題(術科 3),考法:問主體、問數字。
關鍵字:管制性化學品=施行細則§19・附表一
- 111 年第 1 梯第 111 題・危害物質GHS/SDS・問主體
- 111 年第 2 梯第 32 題・危害物質GHS/SDS・問數字、問主體
- 110 年第 3 梯第 54 題・危害物質GHS/SDS・問主體
術科解析已標法規變動:110 年第 3 梯第 54 題、111 年第 2 梯第 32 題。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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