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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103年12月31日19 條・4 章節全國法規資料庫原頁用這部法規做法條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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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4)
  1. 第 一 章 總則 5
  2.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6
  3. 第 三 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7
  4. 第 四 章 附則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免費試閱法規資料庫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規範管制性化學品的指定與運作許可。

第 2 條考過 3 次免費試閱法規資料庫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表一。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白話

管制性化學品是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化學品,詳如附表一。

考點

考過 3 題(術科 3),考法:問主體、問數字。

關鍵字:管制性化學品=施行細則§19・附表一

術科解析已標法規變動:110 年第 3 梯第 54 題、111 年第 2 梯第 32 題。

第 3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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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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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技術諮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管制性化學品之篩選及指定。
二、管制性化學品申請許可之審查。
三、其他管制性化學品管理事項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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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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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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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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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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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登錄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三、經通知限期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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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重大風險。
二、二年內曾因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同一管制性化學品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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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第 12 條考過 3 次法規資料庫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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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考過 3 次法規資料庫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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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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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考過 3 次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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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法規資料庫

許可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依附表五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提出補發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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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法規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限期停止其運作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運作事項與許可文件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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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法規資料庫

運作者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等證明文件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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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法規資料庫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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