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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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全國法規資料庫備註):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6)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規範作業環境監測的場所、頻率、計畫、結果處理與監測機構管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等業務之機構。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作業環境監測暴露評估(以下簡稱暴露評估):指運用採樣策略及統計方法,分析作業環境監測數據,並與容許暴露標準比較,以掌握勞工暴露狀況之評估。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期間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5/11/02 修正版)
當年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監測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採樣、測定及分析的機構。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複的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指每日作業 1 小時以內;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 1 個月且確知終了日起 6 個月內不再實施。暴露評估指運用採樣策略及統計方法分析監測數據並與容許暴露標準比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辦理樣本化驗分析的機構。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作業環境監測分兩類:化學性因子監測(二氧化碳、粉塵、有害物濃度等)與物理性因子監測(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等)。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職業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接受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職業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接受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要有職業衛生技師證書、化學性因子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或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接受講習;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對應物理性因子甲級技術士。乙級化學性、乙級物理性監測人員分別要有對應的乙級技術士證照。
第 二 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作業場所,雇主已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實施二氧化碳檢驗測定者,得免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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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第 5 條: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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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作業場所,應依各目所定項目,每六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但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者,應每三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
(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有機溶劑作業場所,依附表一所列項目之濃度。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場所,依附表二所列項目之濃度。
(四)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之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濃度。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鉛作業場所之鉛濃度。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之四烷基鉛濃度。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者,雇主應增列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
第一項第二款作業場所應監測之對象、採樣數量及頻率等事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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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第 6 條: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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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依前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
第五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前二項之評估,雇主應運用採樣分析、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辦理。
雇主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依前項之採樣分析方法確有困難者,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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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第 8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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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監測目的。
二、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三、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四、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五、樣本分析。
六、數據分析及暴露評估。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實施監測十日前,將監測計畫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監測後七日內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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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第 9 條: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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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第六條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其他必要之人員。
雇主應使前項第三款之技師,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二、依歷次暴露評估結果,提供前項研訂監測計畫有關相似暴露族群劃分、採樣策略及分析評估方法等建議。
雇主對於前二項有關監測評估小組參與研訂監測計畫及技師協助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依附表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四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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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4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3/12/31 修正版)
當年第 10 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1 梯、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5/11/02 修正版)
當年第 10 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監測人員及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應符合第十八條附表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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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3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3/07/02 修正版)
當年第 11 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1 梯、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5/11/02 修正版)
當年第 11 條: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雇主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結果(以下簡稱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五記錄,並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將監測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九條第四項監測計畫及前項監測結果之通報,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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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4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3/12/31 修正版)
當年第 12 條: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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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1 梯、114 年第 1 梯、107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5/11/02 修正版)
當年第 12 條: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雇主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監測計畫各事項之執行情形及評估改善建議,於採樣或測定後九十日內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前條第二項之監測結果及前項之暴露評估報告,應保存十年。但屬附表六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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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4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3/12/31 修正版)
當年第 13 條: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4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5/11/02 修正版)
當年第 13 條: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應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二分之一,且半數以上之相似暴露族群,其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濃度十分之一。
二、作業場所因製程特殊且採密閉設備,依現行監測方式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者。
前項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之有效性。
第一項管理成效審查通過,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至九十日間申請展延。
第一項之管理成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七)。
二、甲級監測人員三人以上或執業職業衛生技師一人以上。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前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具備第十八條資格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附表八),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九)。
六、具結未有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十),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間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依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第二十四條通知變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監測計畫、監測結果或暴露評估報告之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監測計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暴露評估報告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僱用監測人員實施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未符合第十八條附表七規定。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二條附表五記錄。
三、變更事項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監測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監測行程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變更事項或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系統。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畫或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
八、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九、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