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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115年06月26日29 條・4 章節全國法規資料庫原頁用這部法規做法條速判

條文照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現行版本原文收錄,2026-10-11 抓取、兩次抓取逐條比對一致。附表只列名稱與連結,內容請到法規資料庫看。側欄每條的條旨與條文下方的白話解釋、考點提示(考過哪些題、怎麼考)由火榜撰寫:原文與條旨免登入,白話與考點前 3 條免費試閱,其餘為全開包內容。術科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的條,卡上另列當年條文。

生效狀態(全國法規資料庫備註):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章節(4)
  1. 第 一 章 總則 2
  2.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13
  3.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12
  4. 第 四 章 附則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免費試閱法規資料庫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3 項及第 2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規範勞工健康服務與健康檢查管理。

第 2 條考過 7 次免費試閱法規資料庫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之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長期夜間工作:指勞工於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二)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五、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2 梯、110 年第 3 梯、108 年第 1 梯、108 年第 2 梯、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四、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且一年內派駐時間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
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的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作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複的作業。長期夜間工作指前一年度在晚上 10 點到翌晨 6 點間工作 3 小時以上的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 1/2 且累計達 6 個月以上,或這段時間的工作時數累計達 700 小時以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的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

考點

考過 7 題(術科 5、學科 2),考法:問數字、問主體、問例外。

關鍵字:臨時性3個月1年不重複・夜間22~06・3小時/1/2/6個月或700小時

術科解析已標法規變動:110 年第 2 梯第 19 題、108 年第 1 梯第 8 題、108 年第 2 梯第 8 題、109 年第 2 梯第 3 題。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第 3 條考過 8 次免費試閱法規資料庫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或有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及規劃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前項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1 梯、110 年第 3 梯、107 年第 1 梯、107 年第 2 梯、108 年第 1 梯、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3 條: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一、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二、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三、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一百人。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

事業單位勞工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勞工 50 人以上,要依附表二、附表三的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醫師並僱用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經醫護人員評估有心理、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或整體性職業健康調查規劃需求的,可以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勞工 3000 人以上時這些人可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護理人員的比例要達 3/4 以上。

考點

考過 8 題(術科 6、學科 2),考法:問數字、問主體。

關鍵字:300人/特危50人・附表二三・3000人相關人員可納入但護理≥3/4

術科解析已標法規變動:110 年第 1 梯第 54 題、107 年第 1 梯第 8 題、107 年第 2 梯第 9 題、108 年第 1 梯第 8 題、109 年第 2 梯第 3 題。

第 4 條考過 4 次法規資料庫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3 梯、107 年第 1 梯、108 年第 3 梯、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4 條: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依其事業之危害風險分類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依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認可之機構,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雇主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7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資格。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2 梯、107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7 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8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7 年第 1 梯、108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8 條: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雇主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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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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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項。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7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0 條: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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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法規資料庫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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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法規資料庫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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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規資料庫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依第五條規定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14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8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4 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附表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15 條考過 8 次法規資料庫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4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3/06/30 修正版)

當年第 15 條: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2 梯、107 年第 2 梯、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5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16 條考過 9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3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02/01/22 修正版)

當年第 16 條: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6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10/12/22 修正版)

當年第 16 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17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7 條: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附表九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10/12/22 修正版)

當年第 17 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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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8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8 條: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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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19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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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8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20 條: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六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10/12/22 修正版)

當年第 20 條: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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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考過 4 次法規資料庫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十六、苯乙烯。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0 年第 1 梯、108 年第 1 梯、108 年第 3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21 條: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一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1 梯(當年適用 110/12/22 修正版)

當年第 2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2 條考過 2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職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職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09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06/11/13 修正版)

當年第 2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考試當年條文與現行不同:111 年第 2 梯(當年適用 110/12/22 修正版)

當年第 22 條: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八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見上方。版本以法規資料庫的修正發布日期切分,施行日另定者可能差數日到數月。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3 條法規資料庫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4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及健康管理措施等資料,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保存及管理;未僱用醫護人員者,應指派適當人員為之。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或指派之適當人員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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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法規資料庫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6 條法規資料庫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7 條法規資料庫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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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28 條考過 1 次法規資料庫

雇主於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由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對受檢勞工說明癌症防治法及口腔健康法等癌症篩檢相關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癌症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項目、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白話解釋與考點提示:全開包內容,看方案。
第 29 條法規資料庫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九、附表十、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提到的附表見頁尾附件(內容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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